苏州刑事律师曹辉团队: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有权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为被告进行辩护,而刑事犯罪一般会有被害,刑事案件被害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那么如何做刑事被害人的代理人?
一、怎样做刑事被害人的代理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此可见,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具有如下特点:
(1)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可以由被害人本人委托,也可以由他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委托,其他人无权为被害人委托代理人。
(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委托的代理人是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代理人。
(3)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开始的,也就是说,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不能委托代理人。案件移送起诉之后,包括一审、二审都可以随时委托代理人。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只能代理行使法律赋予被害人全部或部分的诉讼权利。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要有:
(1)在起诉阶段,有权向检察人员反映对案件的意见。对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如果不服,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在法庭上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可以发表意见。
(3)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4)有权参加法庭辩论。
(5)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6)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被害人的这些诉讼权利,也就是被害人的代理人的代理范围。每个案件的具体代理范围,要以委托代理协议中的规定为依据,可以全权代理,也可以部分代理。
二、哪些人可以作为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1、律师;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言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三、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概括起来,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回避权。被害人作为与犯罪分子对立的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回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诉讼活动公正、合理进行。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被在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在该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等享有这项权利。这是以前刑诉法没有的。
(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遇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作为原告人的范围就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刑诉法修改前,当国家、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失时,提起赔偿的权利由人民检察院代为行使,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单位的民事权利。虽然人民检察院是为了保护公有财产,但它并不具有对该部分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受害单位在法律上享有自己所有权不受侵犯和当受侵犯时有权请求保护的权利。
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由被害的法人、组织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法治社会的需要。
(四)举报、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这两项规定是宪法赋予公民申诉、举报、控告权利和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被害人享有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当自己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随时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的援助,保障自己人身权、财产权的合理存在;同时也促进了公、检、法机关接受人民监督,积极履行职责,使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的功能充分发挥。
修改后的刑诉法为保证被害人举报、控告权利的真正实现,从三方面进行了规定:第一、规定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第二,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监督的权利。第三,规定公、检、法应保障被害人举报、控告后的安全。
以上知识就是苏州刑事律师曹辉团队对“怎样做刑事被害人的代理人”这个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如果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而刑事自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委托代理人。
浅析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工作的几个问题
一、 在公诉案件中,律师在接受案件委托时,应当办理的委托手续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1 在接受案件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在公诉案件中,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或者未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赔偿其给予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且不必缴纳诉讼费由。如果被害人同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在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1.2 律师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委托,根据中华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委理事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律师办理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3、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由律师呈交办案机关。
1.3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由此规定可见,如果被害人要求律师不但在公诉案件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而且在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担任诉讼代理人,这应当是两种身份,一个是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一个是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以上所述《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只是一式三份,但目前律师事务所通用的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不能全面的反映出该两种身份,因此,建议代理律师要签订两式六份授权委托书,将两份分别说明两种身份的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用介绍信提交到办案机关,
一是说明代理人已经以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到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当中,
二是在其后的附带民事诉讼中,亦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当然,有些法官不要求代理人单独提交刑事部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只要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就可以对案件的刑事部分发表意见,但问题是有些法官不这样做,在法庭上明确禁止仅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权限的代理人对刑事部分发表意见,为了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更好的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代理人有必要提交以上所述的两种身份的授权委托书。
二、在法庭调查中,代理人的职责:
2.1 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1、陈述案件事实;
2、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3、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4、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5、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6、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7、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8、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在法庭调查中,代理人只要将以上各项有关工作准备充分,认真完成,就能基本保证委托人在诉讼中的各项权利。
2.2 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可见,在法庭调查阶段,对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需要提交的证据,应当在此阶段一并提交,并予以质证。
对于在庭审质证时提交的证据原件,当事人在庭审后,要求法院返还证据原件,而只提交复印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当事人在质证后要求返还原件而只提交复印件的做法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有些法院拒不返还原件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代理人对此应当有充分的准备。
三、法庭辩论阶段:
3.1 根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法庭审理阶段,代理律师应当与公诉人相互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机关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对以上这条规定,律师同行中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公诉案件,被害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已经依法转交给了公诉机关,不应再享有控诉、及同被告人、辩护人辩论的权利。
在某地同一个中院,不同的法官亦对此亦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允许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行使控诉职能,并允许同被告人、辩护人辩论,但有的法官就不允许,明确告知被害人“无权反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到底哪种理解正确呢?下面做一分析。
3.2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是行业性规范,法官不予执行,尚有一个“未接到执行文件”的勉强的可以搪塞的理由,就像公安部门不履行《律师法》关于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一个道理。但是受其约束的律师执业人员,就没有理由不执行该条的规定,并且这样理解,也是对法律的曲解。
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刑事案件,以检查机关的名义向法院提起公诉,是考虑到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严肃性及专业性很强,被害人往往没有能力查证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且有的案件中被害人都已经死亡,因此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能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但法律并没有剥夺也不可能剥夺被害人执行控诉的职能。
在现今禁止私力救济的社会中,被害人向有关部门控诉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权利,是永远不会也不能被剥夺的。得到被害人授权的代理律师,自然也享有“应当与公诉人相互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的权利。可见,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与公诉机关同处于控诉地位,共同行使控诉犯罪行为的权利。
3.3 法院不认可《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但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无异议。《刑事诉讼法》对该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上述规定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范围是什么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部分,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互相辩论。且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包括公诉案件中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委托的代理人。
《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发问。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公诉人发言;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辩护;
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该解释出自最高院,全国各级法院都应当遵守是毫无疑问的,根据该解释的该条规定,在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部分的法庭辩论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处于发言顺序之列,其发言自当包括对被告人的发问,发表跟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不同的意见,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论等内容。综上各条规定,不难看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向被告人发问,有权发表同公诉人不同的看法,有权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