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曹辉团队: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区别是什么?请看案例解说:
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区别分别是什么
一、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区别是什么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
2、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部分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则仅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部分所有权。
二、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一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 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一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 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挪用公款罪的量刑标准
苏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曹辉团队: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对挪用公款案量刑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人挪用公款的数额。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为了国家管理的稳定对于职务犯罪这些严重侵害国家合法权益的犯罪都是严厉打击的,在生活中我们可能经常听到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以上内容为您详细解读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区别是什么?
苏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曹辉团队:案例说法: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区别
闫某某挪用资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人民法院( 2013)息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协助息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负责保管、发放该乡八里村瓮李庄村民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7月私自将其保管的该组8. 81亩土地补偿款202630元取出,其中10万元借给其子闰某做生意使用、10.2万元用于与他人合伙建楼使用、630元用于日常开销。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闰某某辩称,2011年5月26日,款取出后分不出去,后才被自己挪用的。其辩护人辩称;
1.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理由是:主体不适格,因为被告人的身份是一个普通的村民,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客观方面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因被告人没有任何的职务,不存在利用职务的便利;
挪用款项不属于公款的法律范畴。在本案中,因为被告人是群众推举的群众代表,他们向乡政府主张土地补偿款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被告人对该款进行挪用也是一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一种民事纠纷。
综上,被告人行为构不成刑事犯罪;
2.退一步讲,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只能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减轻和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其理由是:①该土地补偿款在案发前已将大部分发放给群众,只有少部分群众有异议不愿意接受,没有发放,但是大部分一直在银行账户上保存未挪用;②认罪态度好;③主观恶性很少;④属初犯、偶犯。
【案件焦点】
本案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认定、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受委托,将群众的土地补偿款领回后,利用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将领回的202630元公款挪用归他人和自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于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协助原城郊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其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系群众推选的群众代表,虽有挪用公款归他人和自己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闫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辩称被告人闫某某挪用的不属公款的法律范畴及被告人闫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在案发前将挪用的款项分给村民组群众,未给群众造成任何损失。鉴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闫某某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
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知名刑事辩护律师曹辉团队:被告人闫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